辽大校发[2013]3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校学位论文管理,推进建立良好学风,提高人才培养质量,严肃处理学位论文作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及教育部《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4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向我校申请博士、硕士、学士学位所提交的博士学位论文、硕士学位论文和本科学生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统称为学位论文),出现本细则所列作假情形的,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章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购买、出售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买卖的;
(二)由他人代写、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代写的;
(三)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的。包括原封不动或基本原封不动地复制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的;使用他人学术观点构成自己学位论文的全部核心或主要观点,将他人学术成果作为自己学位论文主要部分或实质部分等行为;
(四)伪造数据的。包括主观臆断地在学位论文中捏造或篡改研究成果、调查数据、实验数据或文献资料等行为;
(五)有其他严重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包括引用文献、图表、模型欠缺客观、公允,注明和注释不当的;未经他人许可,不当使用他人署名的;没有参加创作,在他人学术成果上署名等其他学位论文作假行为。
第三章 责任与义务
第四条 学位申请人应当恪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在指导教师指导下独立完成学位论文。
第五条 指导教师应当对学位申请人进行学术道德、学术规范教育,对其学位论文研究和撰写过程予以指导,对学位论文是否由其独立完成进行审查。具体要求为:
(一)指导教师应在学位申请人入学时,作为必修环节,对学位申请人进行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教育,培养学位申请人严谨的治学态度和求实的科学精神;
(二)指导教师应定期组织学位申请人参加学术研讨活动,了解其学位论文工作进展情况;
(三)指导教师根据培养方案和学校有关规定认真审阅学位申请人开题报告,确保开题工作质量,同时把握开题工作进度,把好学位申请人员开题报告关;
(四)指导教师认真对待学位论文中期检查环节,对未按时完成研究内容或未按时取得阶段性研究成果的论文,要督促学位申请人加快进度,对存在问题较严重的论文,要及时调整方案,做出适当处理;
(五)指导教师在答辩环节要对学位申请人学位论文的全部内容进行认真审阅,并做出实事求是的评价。对不符合要求的论文,不予推荐参加论文答辩;
(六)指导教师要把好学术论文质量关,认真审阅学位申请人拟投寄的学术论文,保证论文研究内容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杜绝编造研究成果或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事件发生。
第六条 各研究生培养单位(院、所)应当加强学术诚信建设,健全学位论文审查制度,明确责任、规范程序,审核学位论文的真实性、原创性。
第四章 调查和处理机构及程序
第七条 辽宁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学位论文作假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统筹负责全校各级各类学位论文作假行为认定工作的组织与管理。研究生院学位办公室负责学术型研究生学位论文作假行为认定工作的组织和管理;专业学位管理中心负责各专业学位研究生学位论文作假行为认定工作的组织和管理;教务处负责本科生学位论文作假行为认定工作的组织和管理;成人教育学院负责成人教育和自学考试学生学位论文作假行为认定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负责本院(所)本科生、研究生学位论文作假行为认定工作的调查。
第八条 通过论文抽样检查、专家评审、论文答辩、他人举报等方式发现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经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调查,情况属实的,上报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学位论文作假行为进行最后认定,并形成书面认定结果和处理意见。
第五章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处理
第九条 学位申请人的学位论文出现购买、由他人代写、剽窃或者伪造数据等作假情形的,取消其学位申请资格;已经获得学位的,依法撤销其学位,并注销学位证书。学校将向社会公布取消学位申请资格或者撤销学位的处理决定。从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起至少3年内,不再接受其学位申请。
前款规定的学位申请人为在读学生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为在职人员的,除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外,还将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十条 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出售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买卖、代写的人员,属于在读学生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属于学校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第十一条 指导教师未履行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教育、论文指导和审查把关等职责,其指导的学位论文存在作假情形的,学校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降低岗位等级直至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第十二条 多次出现学位论文作假或者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影响恶劣的,核减相关学科、专业招生计划,对该学院(所)予以通报批评,并给予其主管领导相应的处分。
第十三条 对学位申请人、指导教师及其他有关人员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辽宁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研究生院
2013年6月13日